(2017)苏0612执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25苏建水与司建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建水,司建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825号申请执行人:苏建水,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建冬,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苏建水与司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司建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建水借款20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3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千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司建东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号一个、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号一个、中信银行6217710200439503_000001账号一个、中国工商银行11×××30账号一个、中国工商银行11×××58账号一个、中国工商银行1111820301102301095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5账号一个、中信银行6217680200725567_000001账号一个(冻结期间均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此外,查封被执行人车牌号为沪K×××××宝马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车牌号为苏F×××××号桑塔纳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车牌号为苏F×××××别克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但均未能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未申请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手续导致冻结、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另被执行人司建冬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08弄328号房产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去函参与分配。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司建冬因涉嫌诈骗被福建莆田公安拘捕,在本院尚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尚未履完毕。除上述已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司建冬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处置(变现)的财产外,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