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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田永红与田保明、孔青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红,田保明,孔青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535号原告:田永红,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兆忠,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学,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保明,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伊尔乡流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宁市。被告:孔青峡,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红与被告田保明、孔青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兆忠、被告田保明、被告孔青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389.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田保明夫妻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及牛爱月、田春红、田明阳、田明峡共同借款200000元,同时分别出具了收到现金40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前。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与牛爱月、田春红、田明阳、田明峡共同以牛爱月在青海银行的存款账户以转账的形式一次性给付了200000元的借款,后二被告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团结桥杰鑫苑小区1单元1243室房屋一套。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田永红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田保明以买房的名义向原告田永红及田春红、牛爱月、田明阳、田明峡共同借款200000元并单独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的事实。2.青海银行电汇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与田春红、田明阳、牛爱月、田明峡共同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牛爱月青海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田保明的账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3.田保明借记卡明细单,用于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田保明已经收到200000元借款,并于2015年3月25日转入孔青峡账户的事实。4.田保明银行借记卡明细,用于证明尾号为2075银行账户所属人是孔青峡的事实。被告田保明承认原告田永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与原告田永红是姐弟关系,对2015年向原告田永红借款40000元买房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田保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孔青峡辩称,原告田永红与被告孔青峡之间并未产生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与被告孔青峡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2015年确实收到了被告田保明母亲牛爱月转来的200000元钱,该笔钱亦用于偿还夫妻二人居住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6号杰鑫苑小区一单元1243室房屋的外债,但当时母亲牛爱月明确表示这笔钱不用偿还,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孔青峡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田保明于2015年3月19日从母亲处取得过200000元款项且该款不用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田永红提交的欠条、青海银行电汇凭证、田保明借记卡明细单等证据,被告田保明均不持异议;被告孔青峡对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对田保明书写并出具上述欠条的事情并不知情;对青海银行电汇凭证、田保明借记卡明细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田永红给付4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永红提交的青海银行电汇凭证、田保明借记卡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24日,汇款人牛爱月通过其青海银行账户向收款人田保明汇款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田保明将200000元汇款转至孔青峡名下账户的事实,对此,各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田永红提交的欠条,由被告田保明向原告田永红书写并出具,被告田保明当庭陈述明确表示200000元钱款实为其姐死亡赔偿金,因母亲牛爱月认为由被告田保明挪用的该笔钱其余兄弟姐妹均应享有利益,故向田永红、田春红、田明阳、田明峡分别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孔青峡提交的证明,被告田保明不持异议;原告田永红认为上述证明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方并未表示过不予归还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孔青峡提交的证明,与庭审中被告田保明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保明曾向被告孔青峡承诺保证此笔200000元钱款不用归还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汇款人牛爱月通过其青海银行账户向收款人田保明汇款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田保明将200000元汇款转至孔青峡名下账户,被告田保明、孔青峡收到牛爱月给付的200000元钱款。被告田保明向原告田永红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田保明曾向被告孔青峡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母亲牛爱月给付的此笔200000元钱款不用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田永红向被告田保明提供借款,被告田保明向原告田永红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保明接收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本金,其长期拖欠借款本金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保明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青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孔青峡以从母亲牛爱月处取得的200000元钱款应为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由进行抗辩,在庭审中,被告田保明明确认可曾向被告孔青峡承诺此笔200000元钱款不用归还,被告田保明自行向原告田永红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并无被告孔青峡的签名,加之本案原告田永红与被告田保明是姐弟关系,故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田保明一方的债务较为合适,被告孔青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保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永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3389.45元,合计43389.45元;二、驳回原告田永红对被告孔青峡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田保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雪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芳书 记 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