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会彬、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会彬,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会彬,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祥符区,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刘焱,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29604T。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胜,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露,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冯会彬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以下简称铁路局郑州建筑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会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无效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程序违法。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判决无依据。无证据表明铁路局是本案争议土地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租赁合同开始于2012年,本案合同是原租赁凳的续签。上诉人施工建房是经铁路林场领导同意的,并为此支出了200多万元巨额费用,建房前,被上诉人明确同意了上诉人的长期租赁的要求。上诉人实际租赁仅三间,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间,上诉人多年来按12间支付租金,理应退还多交的9间房屋租金。铁路局郑州建筑段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之后合同关系终止,上诉人无权继续占用土地及房屋。一审对租赁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并无不当。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是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按内部业务分配,郑州建筑段有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双方合同已对租赁物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并依据合同履行,一审按合同约定认定于法有据。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会彬将违章建筑清除,将所租赁铁路局的房屋及场地恢复原貌后归还;2.赔偿经济损失6169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郑州铁路局取得开封市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地产权证,成为涉案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土地权利人,该土地权属性质属国有土地,批准用途为林业。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将开封市机场北路铁路林场付101号房屋12间(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673平方米租赁给冯会彬废品收购使用,房租月租金每间220元,合计2640元,年租金39720元,土地使用费月租金670元;租期一年,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铁路局郑州建筑段还将开封市机场北路铁路林场付4-6号三间门面房租赁给冯会彬,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租金9636元。2015年12月,合同到期后,冯会彬向铁路局郑州建筑段足额支付租金49356元。双方未续租,冯会彬仍无偿占用院内房屋12间、门面房3间及院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地产权利人为郑州铁路局,系国有土地,批准用途为林业,但铁路局郑州建筑段与冯会彬签订合同的房屋、土地用途是用于废品收购,改变了土地用途;铁路局郑州建筑段未取得所租赁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与冯会彬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综合本案,应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场地)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未续签合同,冯会彬仍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房屋,且未支付房屋、土地占有使用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原合同向铁路局郑州建筑段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占有铁路局郑州建筑希房屋12间及院内土地的占有使用费49650元,门面房三间的占有使用费9636元,共计人民币61695元,对被上诉人一审该诉求予以支持。冯会彬以其实际占有的101院的房屋间数为3间,不是合同约定的12间提出抗辩,经查,2014年12月28日二者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房屋间数为12间,合同签订后,铁路局郑州建筑希将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冯会彬使用,冯未就房屋的间数与合同不符提出异议,并已按合同约定向铁路局郑州建筑段支付了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其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及土地,应按原合同认定其使用间数,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铁路局郑州建筑段请求判令冯会彬在其所占有使用土地上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全部清除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与被告冯会彬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会彬将位于开封市机场北路铁路林场付101号的房屋12间及土地、4-6号门面房3间腾空返还给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并向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土地占有使用费共计人民币616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1元,由被告冯会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秩序,法院应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不待当事人申请即可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因素,在发现合同属无效范畴时,应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依职权的行为。一审在审理本案时,发现双方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径行做出无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冯会彬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有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地产权证书为证,该国有土地权利人为郑州铁路局,其委托下属单位郑州建筑段对土地进行使用收益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土地产权不明的意见,仍不予支持。关于冯会彬实际租赁的房屋,双方合同显示冯会彬分别租赁了12间和3间,对该3间冯会彬未提异议,但其否认自己租赁了12间房屋。根据一审冯会彬提交的《房屋使用情况说明》显示,其认可“12间房屋租赁给冯会彬使用至今”。该说明有冯会彬亲笔签字,对于其自认无需再行证明,一审认定冯会彬租赁的房屋数额正确,对其上诉称自己没有租赁该12间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行续签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得以随时主张冯会彬返还所使用的土地及房屋,冯会彬亦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会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冯会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