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代玉、花水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代玉,花水凤,花水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代玉,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花水凤,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水年,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周代玉因与被上诉人花水凤、花水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代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花水凤、花水年多赔偿周代玉36348.72元;2、驳回花水凤的一审反诉请求,改判周代玉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花水年、花水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尤其是依据视频监控),花水凤先动手殴打周代玉,随后花水年加入进来,两人共同对周代玉实施了殴打行为直至被人拉开。该节事实现场视频资料可明显予以体现。周代玉在被人先动手殴打的情况下,出于怀孕自保的本能反应进行防卫,本身无过错。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周代玉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周代玉进行处罚。一审法院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于不顾,判决周代玉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公。花水凤、花水年虽辩称其不知道周代玉怀孕在身,这一辩称丝毫不影响其行为的恶劣程度。花水凤通过举证未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虚假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企图证明周代玉有过错,该证人作证明显违背基本事实,对关键侵权事实陈述为花水年没有殴打周代玉,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视频监控确认的事实不一致。该证人已经严重干扰人民法院作出正确判决,周代玉保留请求对证人高某依法进行法律制裁的权利。2、一审判决支持的周代玉各项损失数额过低。首先,花水凤、花水年的殴打行为致周代玉早孕、先兆流产等,周代玉后一直住院并保胎治疗,无创DNA筛查(费用2500元)和其他产前检查(费用250元)是根据医生要求进行的检查项目,该费用的发生与案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以上支出应由花水凤、花水年负担。其次,一审核定的周代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过短,一审中周代玉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一审法院将住院天数调整为38天无事实依据。再次,周代玉在一审中已经证明自己是常年从事修理业,并举证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摊位卡,一审按照81元/天的标准计算周代玉的误工费错误。最后,一审核定的交通费过低,与周代玉就医治疗的天数明显不符合。花水凤、花水年共同辩称:事情起因是周代玉多次说花水凤偷别人钱,周代玉过错在先;事故发生时周代玉丈夫在场,并对花水凤、花水年进行了殴打,花水凤、花水年明显是弱势一方;纠纷发生时,他人并不知道周代玉怀孕的事实,周代玉作为孕妇,自己不进行躲避,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周代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水凤、花水年赔偿其损失5221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花水凤、花水年承担。花水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周代玉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4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周代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上午,在天湖商城金码头桥口处,花水凤与周代玉因摆摊一事发生纠纷,花水凤对周代玉实施殴打,继而两人发生互殴,花水年看到此情况后,对周代玉实施殴打。后有人报警,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干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当日周代玉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用去诊疗费337.93元,入院诊断:1、早孕;2、先兆流产;3、外伤后。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费用2240.48元;同日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由于社会问题引起的高危妊娠监督,下腹痛待查。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费用7203.3元;2017年2月28日周代玉至合肥丹凤朝阳妇科医院行无创DNA筛查,用去化验费2500元;2017年4月19日周代玉至巢湖康平妇产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用去治疗费250元。2016年12月10日,花水凤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眼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发伤。同月15日出院,住院费用2424.8元。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巢湖市公安局作出巢公(卧)行罚决字[2017]10003号、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花水凤、花水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花水凤与周代玉因摆摊一事发生纠纷,花水凤对周代玉实施殴打,继而两人发生互殴,花水年看到此情况后,对周代玉实施殴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应对对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处理措施,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确定花水凤、花水年对本次纠纷承担60%的责任,周代玉承担40%的责任,故花水凤、花水年对周代玉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代玉对花水凤所受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对双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体温单反映出周代玉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7天;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实际住院21天;花水凤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天,故各项损失只能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周代玉、花水凤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未证明其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1元/天计算。周代玉所受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9781.71元(12531.71元-合肥丹凤朝阳妇科医院行无创DNA筛查化验费2500元-巢湖康平妇产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治疗费250元,该两次检查非本起纠纷必然造成的损失,予以扣减);2、误工费3078元(81元/天×38天);3、护理费4339.6元(114.2元/天×38天);4、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酌定380元;以上合计19859.31元。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花水凤、花水年应赔偿周代玉11915.59元(19859.31元×60%)。花水凤所受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2424.8元;2、护理费342.6元(114.2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5、误工费243元(81元/天×3天);6、交通费酌定30元;以上合计3220.4元。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周代玉应赔偿花水凤1288.16元(3220.4元×4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花水凤、花水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代玉11915.59元;二、周代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水凤1288.16元;三、驳回周代玉、花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周代玉承担415元,花水凤、花水年承担1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花水凤承担20元,周代玉承担5元。二审中,周代玉提供纠纷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花水凤、花水年殴打周代玉的事实,而周代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花水凤、花水年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视频反应的是花水凤只是与周代玉发生争论,不是主动殴打周代玉。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本院认为:关于纠纷双方的责任比例。就纠纷发生的经过,二审中周代玉提交了现场视频一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花水凤、花水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场视频虽反映花水凤至周代玉摊位前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但不能由此认定周代玉对纠纷的发生无过错。因为现场视频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可以证明,在双方发生肢体冲撞前,已有言语上的辱骂、冲突,肢体冲撞仅是以上行为的进一步发展,整个纠纷系一个完整过程,不能仅截取肢体冲撞这一部分来作为认定双方过错的依据。至于纠纷中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方是否就应该认定具有全部过错,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依据不同,故而不能因为一方受到了行政处罚即认定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仅可作为侵权赔偿的参考。故周代玉二审提交的该份视频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周代玉与花水凤的该次冲突系因双方摆摊等琐事而发生,一方具有大于另一方的过错不能充分体现,一审法院结合纠纷起因、经过、结果等多因素认定的责任比例未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周代玉的该节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代玉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出院记录虽显示其入院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但其体温单显示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出院日止周代玉一直持续性外出,仅偶有两次体温测量记录,出院记录更是载明周代玉系因“欠费等因素,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周代玉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入、出院时间实际并不能反应其真实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以体温记录为据认定的住院天数适当,再据此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更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代玉主张的无创DNA筛查化验费、巢湖康平妇产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治疗费,因周代玉本身已有孕在身,孕期需要完善相关检查,以上费用的支出在周代玉无证据证明是因本案纠纷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的金额,一审法院有权根据就医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金额也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周代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代玉在纠纷发生前,已在天湖商城金码头桥口处摆摊经营多年,并非无业,对该事实花水凤、花水年也无异议,故周代玉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4618元(44353元/365天×38天)。根据一审已认定的其他金额,周代玉的总损失应为21399元,花水凤、花水年应赔偿12839.4元。综上所述,周代玉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水凤1288.16元”;二、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花水凤、花水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代玉12839.4元;四、驳回周代玉、花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周代玉承担365元,花水凤、花水年承担1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花水凤承担20元,周代玉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周代玉负担1000元,花水凤、花水年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