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段志方与陈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方,陈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815号原告:段志方,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锋,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段志方与被告陈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段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少���归还借款32670元并支付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陈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少锋因做生意借段志方现金32670元,于2017年2月26日给段志方打了欠条。此后,段志方多次向陈少锋催要,陈少锋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段志方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段志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鸡泽县小寨镇小寨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段志芳”与本案中的段志方是同一人;1、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7)冀0431民初823号民事卷宗中),以证明陈少锋欠段志方32670元的事实;2、陈少波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陈少波与陈少锋合伙经营鸡泽县爱森塑木制品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2015年12月份,陈少波从段志方那儿借了27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是1分5,段志方把27000元给了陈少波,陈少波向段志方出具了欠条,陈少锋在公司负责管理资金,陈少波把钱拿回来后,给了陈少锋。2017年2月份,公司出现亏损,陈少波退股了,陈少波和陈少锋对债务进行了清算,由陈少锋把欠段志方的债务接受。陈少锋从2015年12月份到2017年2月份对欠段志方的利息进行了结算,陈少锋给段志方打了一个欠条,陈少波电话通知了段志方,段志方也同意由陈少锋来偿还这个债务。陈少锋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应诉,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少锋与陈少波共同做生意,2015年12月份陈少波从段志方处借款27000元用以公司经营,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7年2月份陈少波和陈少锋的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陈少波退出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由陈少锋经营公司,经过清算,陈少波将参与公司经营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计449370元转移给了陈少锋,陈少锋为九名债权人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条,因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经账务认真清算后,今欠到下列人员债务共计肆拾肆万玖仟叁佰柒拾元,(1)王运强贰万元正(整),(2)侯并县伍万元正(整)…(8)段志芳叁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正(整)…。上述欠款,计划随筹随还,争取早日还清。在公司正常运行时采取分期零还,若公司再次出现意外,不能正常运行下去,愿以所有设备做(作)为担包(保),出售后还清所欠款项。欠款人:陈少锋,2017年2月26日。”欠条中的段志芳与本案的原告段志方系同一人,欠条中显示陈少锋承受陈少波欠段志方借款本息32670元。之后,因陈少锋没有归还段志方借款,段志方诉到法院,要求判���所请。诉讼中,段志方放弃要求陈少锋支付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要求陈少锋归还借款32670元。以上案件实事有段志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少波以个人名义借段志方27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其与段志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陈少波退出,由陈少锋接管公司,陈少波将欠段志方的本息32670元转移给陈少锋,三方均没有异议,陈少波向陈少锋转移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陈少锋有义务向段志方归还借款。陈少锋所写的欠条上没有显示具体的还款日期,段志方可随时向陈少锋主张债权,因此,对于段志方要求陈少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段志方放弃要求陈少锋支付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陈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段志方3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陈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