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耿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专科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耿某某未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批准,将该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查封的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张湾村家跃奶牛养殖场的50头奶牛予以变卖,导致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耿某某与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倪某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经该院审理作出(2011)怀诉前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人耿某某饲养的50头奶牛,且明确查封期间上述奶牛由耿某某照看、管理和饲养,并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同日,该院将上述裁定书送达给耿某某,并对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张湾村家跃奶牛养殖场的50头奶牛情况予以拍照,且制作查封财产清单,耿某某在上述材料中均予以签名确认。2012年5月18日,耿某某与倪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该院作出(2012)怀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由耿某某分期将所欠借款归还给倪某。因耿某某未能履行调解书,倪某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立案后经执行人员查明,耿某某已于2012年6月将上述奶牛予以变卖,并导致该院执行的耿某某与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法执行。后该院将耿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对耿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耿某某上网追逃。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冶路泰和佳苑对面工地将耿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2011)怀诉前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查封财产清单,民事诉状、(2012)怀民一初字第00010号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立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通知书、询问笔录,相关现场照片,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却故意予以变卖,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