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与被告杨林、李超、罗利、彭小燕、段志冕、成都雅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杨林,李超,罗利,彭小燕,段志冕,成都雅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2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科技园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兴四路**号。负责人:黄建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运,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棬鱼路**号*单元***号。被告:李超,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凤仪村**组。被告:罗利,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石龙村***号。被告:彭小燕,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站南街**号。被告:段志冕,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环城路***号。被告:成都雅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君跃路*号(晨明新都汽车总部港)*栋*号。法定代表人:彭小燕,职务不详。原告邮储银行科技园支行与被告杨林、李超、罗利、彭小燕、段志冕、雅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科技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李超、罗利、彭小燕、段志冕、雅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科技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小燕偿还借款本金61259.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给付标准以《小额贷款合同》约定为准);2、判令被告杨林、李超、罗利、段志冕、雅川公司对彭小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雅川公司作为乙方,杨林、李超、彭小燕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贷款业务合作从属协议》,乙方出具了担保函,分别为杨林、李超、彭小燕在原告处形成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9日,杨林、李超、彭小燕形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联保小组成员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小组内合计不超过60万元内向联保小组人员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彭小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彭小燕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还约定了计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彭小燕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彭小燕未足额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林、李超、罗利、彭小燕、段志冕、雅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彭小燕与段志冕系夫妻关系,彭小燕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超与罗利系夫妻关系;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四、雅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载明: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四、截至2017年10月9日,彭小燕尚欠本金金额为59759.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小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彭小燕未足额归还借款,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小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志冕与彭小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段志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杨林、李超的担保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杨林、李超对彭小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保证期限内主张债权,故杨林、李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利与李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罗利也应对彭小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雅川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承诺函》载明的内容,雅川公司对彭小燕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未包含复利,故雅川公司仅对彭小燕债务中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载明的内容,律师费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彭小燕不承担此项费用,各保证人自然也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燕、段志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借款本金59759.83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林、李超、罗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彭小燕、段志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成都雅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彭小燕、段志冕的债务中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8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支行负担578元,被告杨林、李超、罗利、彭小燕、段志冕、成都雅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