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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聂培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聂培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259号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冯如迅,该公司经理。被告:聂培民,男,汉族,1949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培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如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甲方(原告)同意将乙方(被告)豫L×××××号车挂靠到本公司;2、车辆挂靠到本公司后,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仍归乙方(被告)所有;3.合同期限为6年,从2017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3日。合同履行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审验和车辆二级维护,不办理车辆相关保险,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一万元、将豫L×××××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营运证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的豫L×××××号车入户到原告公司挂靠经营,车辆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受益权仍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自从2017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投保交强、商业保险、私自转让、转租、拍卖、抵押车辆的,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并约定违约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查明:2017年7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重点车辆和驾驶人监管办公室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称其网上巡查发现豫L×××××号车存在逾期未检验违法现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解除挂靠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如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投保交强、商业保险、私自转让、转租、拍卖、抵押车辆的,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没有对车辆进行审验,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将豫L×××××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营运证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培民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聂培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并交回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三、驳回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聂培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旭审 判 员  李占锋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