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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玉禄与张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禄,张建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922号原告:郭玉禄,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宪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伟,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宿升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玉禄与被告张建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柳宪国,被告张建伟、国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6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21468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21时40分许,张建伟驾驶济南泰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鲁AC59**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国道220线170KM+100M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玉禄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国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国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张建伟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国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我要求返还。郭玉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收费票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结婚证、济阳县曲堤镇恒通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济阳县曲堤镇玉禄农机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鉴定费发票二份、交通费发票一宗。张建伟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收到条、挂靠协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郭玉禄提交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收费票据一份,证实门诊收费7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发票未加盖收费专用章。本院认为收费票据应加盖收费单位印章,郭玉禄提交的该收费票据并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纳。2.郭玉禄提交车票及加油发票一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没有明确时间和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21时40分许,张建伟驾驶鲁AC59**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郭玉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玉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玉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C59**重型厢式货车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建伟向医院交纳5000元医疗费,郭玉禄之子郭效东收到张建伟垫付的前期医疗费35000元,张建伟共计垫付40000元。庭审中,张建伟要求承担应由涉事车辆承担的保险范围以外的原告的损失。郭玉禄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均认可郭玉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00元及营养费1800元。郭玉禄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7.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8.闭合性胸部损伤,9.腰椎骨折(L2、3左侧横突)。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0673.09元。诉讼过程中郭玉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养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休养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玉禄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期限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玉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九级伤残。郭玉禄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3000元和3470元。就郭玉禄主张的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郭玉禄主张医疗费40680.09元,二被告对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郭玉禄提交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40673.09元。2.误工费:郭玉禄主张误工费23655元,误工24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5元/天计算。二被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应为93.2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郭玉禄伤后休养期限为180天应包括住院的误工天数,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为鉴定的休养时间180天。本院认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玉禄伤后休养时间为18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故郭玉禄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210天。双方均认可郭玉禄主张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故郭玉禄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9568.55元(210天×34012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郭玉禄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57.6元,郭玉禄构成精神九级伤残,肢体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二被告对计算时间不予认可,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庭审时间为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郭玉禄定残之日届已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九年。结合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郭玉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5094.72元(34012元/年×19年×24%)。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玉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9天,二被告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郭玉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郭玉禄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发票一宗。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结合郭玉禄的伤情、住院时间和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郭玉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玉禄精神九级伤残,肢体两处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张建伟驾驶车辆与郭玉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的规定,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国泰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玉禄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国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85%的比例赔偿。因张建伟要求承担应由鲁AC59**重型厢式货车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故郭玉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张建伟按85%的比例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误工费19568.55元;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护理费11400元;五、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交通费800元;六、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残疾赔偿金74231.45元;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医疗费26072.13元;八、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后续治疗费8500元;九、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元;十、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营养费1530元;十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禄残疾赔偿金68733.78元;十二、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郭玉禄鉴定费5499.5元;十三、原告郭玉禄返还被告张建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十四、驳回原告郭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郭玉禄负担440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