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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庆与黄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黄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246号原告:王庆,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疆保税港机械二队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黄晨,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庆与被告黄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后因被告生活困难,于2016年5月从原告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款11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后被告辞去天津市塘沽区东疆保税机械二队的工作,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王庆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4日与被告黄晨之间的十二笔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及与十二笔转账时间相对应的中国招商银行天津塘沽河北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向被告出借17000元,被告归还5100元,尚欠11900元未还。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认可该笔欠款,并承诺还款。证据三、公告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被告黄晨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与被告黄晨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黄晨向原告借钱搞投资,原告王庆遂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1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3000元。2016年7月1日、9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元、2100元。2016年10月3日、11日、14日、16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出借1000元、100元、1000元和400元。2016年11月29日、12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200元和30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1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被告出借17000元,被告亦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6100元,尚欠10900元。原告王庆于2017年3月23日、3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黄晨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归还11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4日之间与被告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昵称晨)在微信平台上发生多笔转账交易,与中国招商银行天津塘沽河北路支行出具的原告个人账户银行流水的交易数额与交易时间相对应,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黄不了这钱”“这钱我借的我认”等,表明被告承认借款存在并多次作出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系借贷行为。本案被告黄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黄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1000元,经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核实,被告实际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10900元,故被告应以该数额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支付借款本金10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6元,由被告黄晨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