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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裴拾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拾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华仲举,薛珍记,胡其中,陈锋利,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拾磊,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87号。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仲举,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珍记,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其中,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征,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利,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乳泉大道开发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杨连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裴拾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仲举、薛珍记、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长丰云波公司)、陈锋利、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怀远鼎利公司)、胡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艳,上诉人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被上诉人胡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征征,被上诉人华仲举、薛珍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长丰云波公司、被上诉人陈锋利、怀远鼎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拾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华仲举、薛珍记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胡其中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由于陈锋利疏于注意才发生事故,故胡其中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适用免责条款。二、原审认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已经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没有证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第二,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替代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陈锋利的过错责任不小于胡其中,应重新酌定责任比例。四、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二审庭审中,裴拾磊放弃公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的上诉请求。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胡其中无证驾驶造成了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裴拾磊称本次事故与无证驾驶无关不符合事实。2.人保合肥二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长丰县云波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我方也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明确声明我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称我司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明确禁止的行为作为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仅负有提示义务,不要求需要对条款禁止型的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也就是说我司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3.对于责任比例部分原审认定正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裴拾磊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仲举、薛珍记辩称,我们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上诉人胡其中表示对裴拾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人财保合肥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财保合肥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胡其中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裴拾磊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长丰云波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中所列的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的免责条款内容中没有争议条款,更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解释,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事发时皖A×××××车属于静止状态,胡其中并没有在车内驾驶机动车辆,而是在车外处理紧急事务,这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并不一致。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华仲举、薛珍记表示同意裴拾磊的答辩意见。胡其中辩称,人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只要当时驾驶员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室内没有驾驶人员,胡其中的驾驶资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锋利、怀远鼎利公司、长丰云波公司未作答辩。华仲举、薛珍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诸被告赔偿华仲举、薛珍记的货物损失费29965元(包含元黄梨、塑料筐损失)、增加的运费7800元、装卸费2000元、评估费2500元,其中货物损失由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胡其中及车辆所有人长丰云波公司赔偿,陈锋利及怀远鼎利公司对胡其中与长丰云波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仲举、薛珍记合伙从事元黄梨购销业务。2016年8月15日,薛珍记(又名薛记)在砀山县××杜阁村收购元黄梨36000斤,单价1.4元/斤,计货款50400元。后薛珍记与陈锋利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陈锋利驾驶皖C×××××车辆从砀山运输20吨梨到东莞,运费7500元,发车前付款3500元,下欠4000元货到付清;一天到货;车方必须保证安全行驶,在无特殊情况下按期到达,因车辆及驾驶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罚款、损失由车方负责。2016年8月16日2时35分,陈锋利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线××(××县境内)处,碰撞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上属长丰云波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造成在行车道上整理该车雨布的周本友当场死亡、在车顶整理雨布的胡其中及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陈浩楠受伤、两车受损、路损及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安(高壹)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胡其中持C1驾驶证,事发前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驾驶员,后将车停在事故地点应急车道上,事发时胡其中在车顶上整理雨布。胡其中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超限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条款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锋利在高速上驾车时疏忽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本友在高速公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浩楠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胡其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而申请复核。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6)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安(高壹)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5日,长丰云波公司与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内容有:投保人名称:长丰云波公司;被保险人:长丰云波公司;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皖A×××××;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所有;车主:长丰云波公司;机动车种类: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12.2万元;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长丰云波公司(公章)。上述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均为黑体字,比同页其他文字墨迹明显加深加粗,且区别明显。又查,裴拾磊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长丰云波公司从事营运。涉案事故发生时,胡其中系裴拾磊雇员并为裴拾磊提供劳务。陈锋利系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怀远鼎利公司从事营运。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华仲举、薛珍记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华仲举、薛珍记向本院提交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证明、砀山县××杜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崔龙飞证明、王立魁和张文举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停于太湖恒通停车场,于2016年8月16日,华仲举(又名华刚强)与周浩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周浩驾驶皖F×××××车辆转运涉案的梨子到东莞,运费7500元,发车前付款3500元,下欠4000元货到付清。在转运时华仲举支付了运输转运费2000元,并对部分损坏的货物予以丢弃。皖F×××××车辆通过太湖道口高速收费站的出口的磅秤,称重为25900㎏。而该车行驶证信息显示其整备质量为12745㎏。经换算该车所裁货物总重为13155㎏。2016年8月19日,东莞收货商实际收货548件计19335斤,且梨子因车祸而产生巨大的机械损伤,已无正常的商品果价值,而作次品处理,以1.15元/斤销售,得货款22235元。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根据上述相关材料,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中太估字(2016)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其结论为:损毁缺失元黄梨16665斤,计损失23331元(16665斤×1.4元/斤);贬值元黄梨19335斤,计损失4834元(19335斤×0.25元/斤);塑料筐450只,计损失1800元(450只×4元/只);运输转运费7800元;人工搬运费2000元;残值300元。合计损失39465元(23331元+4834元+1800元+7800元+2000元-300元)。诸被告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华仲举、薛珍记单方提供,且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砀山县××杜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形式合法,诸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有虚假情形,故对该村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证明真实合法,已证明涉案事故致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元黄梨受损属实。鉴于元黄梨属季节性水果,且受损后易变质腐烂,华仲举、薛珍记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将货物进行转运,因转运而产生的人工搬运费2000元属于正当费用。崔龙飞作为涉案元黄梨的销售商,无证据证明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根据上述相关材料而作出中太估字(2016)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就损毁缺失元黄梨、贬值元黄梨、塑料筐及人工搬运费的损失共认定为31665元,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关于运输转运费7800元,华仲举、薛珍记没有提供转运费的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向陈锋利支付了7800元运费。即使向周浩支付了7800元转运费,亦属其运营成本,即仅仅是将原需支付给陈锋利的运输费而支付了转运人。因此鉴定机构将该运费7800元计算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显然有误,故对该项不予认定。华仲举、薛珍记已交纳评估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就其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华仲举、薛珍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强险责任属保险公司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定赔偿责任,该法定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违法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对其就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提交了其与长丰云波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在投保人声明栏上以黑体字体打印上“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长丰云波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栏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该加黑字体与同页其他文字区别明显,应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长丰云波公司作为多年从事车辆货物运输的单位,理应对投保过程及保险条款内容有较深的认识,应了解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的意义,其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认可。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证实长丰云波公司在投保前已经领取并阅读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长丰云波公司作了提示和说明,长丰云波公司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应认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对其就商业三者险在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长丰云波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其中持C1驾驶证,事发前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驾驶员,其驾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又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以胡其中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予以支持。长丰云波公司无证据推翻投保单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未尽到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华仲举、薛珍记就其货物损失,依法有权利按保险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选择相应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华仲举、薛珍记是按侵权之诉而要求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胡其中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超限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条款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胡其中对华仲举、薛珍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裴拾磊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实际车主,涉案事故发生时,胡其中系裴拾磊雇员并为裴拾磊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胡其中和裴拾磊对华仲举、薛珍记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长丰云波公司作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即裴拾磊对华仲举、薛珍记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陈锋利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上驾车时疏忽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陈锋利对华仲举、薛珍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怀远鼎利公司作为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即陈锋利对华仲举、薛珍记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周本友在高速公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周本友系在行车道上整理该车雨布,其对自己的因涉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与华仲举、薛珍记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周本友对华仲举、薛珍记损害不承担责任。第四,因涉案事故中,陈锋利、怀远鼎利公司就其车辆损失同时起诉,其诉请标的额92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确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华仲举、薛珍记损失510元。综上所述,华仲举、薛珍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31665元,对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认定。该损失由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10元,不足部分31155元,胡其中、裴拾磊、长丰云波公司连带赔偿70%即21808.5元,陈锋利和怀远鼎利公司连带赔偿30%即9346.5元。对华仲举、薛珍记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对诸被告与上述不一致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华仲举、薛珍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31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赔偿510元,胡其中、裴拾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1808.5元,被告陈锋利、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346.5元;二、驳回原告华仲举、薛珍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胡其中、裴拾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2.5元,被告陈锋利、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5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胡其中、裴拾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被告陈锋利、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法律确定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法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判决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首先,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其中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超限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裴拾磊称胡其中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和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次,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在投保人声明栏上以黑体字体打印上“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长丰云波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栏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该字样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可说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盖章的行为亦对此予以确认。裴拾磊称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理由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裴拾磊要求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胡其中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超限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条款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胡其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裴拾磊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裴拾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由上诉人裴拾磊负担34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骥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