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8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俞结根与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结根,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055号原告:俞结根,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蒋建华,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结根与被告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结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结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集成吊顶费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将集成吊顶送货至绍兴城南沁芳名苑3幢802室并加以安装,价值1700元。购买人蒋建华答应安装后付款,但至今未付。被告蒋建华辩称集成吊顶是出售给802室的业主舒祥(音),被告只是介绍人,非买受人。当时舒家正在搞装修,被告作为舒祥的朋友,帮忙参与其中。对1700元的价格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原告将价值1700元的集成吊顶送至绍兴城南沁芳名苑3幢802室并加以安装。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过程中,被告表示“他(业主)有钱给我,我也有钱给你,好不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信记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之身份是介绍人还是买受人?本院认为,被告为买受人。理由是:第一,集成吊顶业务洽谈人为被告,业主只是选择了其中的类型;第二,被告在电话中承认业主付钱给被告后,被告会支付给原告,也就是说并非业主直接付款给原告;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业主的介绍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华支付给原告俞结根货款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建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