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83年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美姑县人,无业,住四川省美姑县。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10月减刑释放。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盗窃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4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四川省凉山市彝族自治州布拖县沙某某、四川省凉山市彝族自治州布拖县赤某某(均已判刑,作案时未成年)预谋后,到沂水县许家湖镇李某某的批发超市门头,采用断线钳撬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超市现金、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及同案犯沙某某、赤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曲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四川省凉山市彝族自治州布拖县沙某某、四川省凉山市彝族自治州布拖县赤某某(均已判刑,作案时未成年)预谋后,到沂水县许家湖镇李某某的批发超市门头,采用断线钳撬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超市现金、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及同案犯沙某某、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