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948号原告:刘志华,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进,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军,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志华与被告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现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陶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军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刘志华出具一张借据,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网银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华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陶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