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韩凤海与沈阳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海,沈阳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74号原告:韩凤海,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兵,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韩凤海与被告沈阳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阳兵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电工,被告从事房屋装修承包工作,双方在2015年期间有过合作,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850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阳兵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阳兵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韩凤海2015年人工工资柒仟元整(¥7000元).据.沈阳兵.2015.10.30”。对上述欠条的由来及还款情况,原告作如下陈述:被告沈阳兵曾雇佣原告做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款,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时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欠工资款数额为7000元的欠条,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沈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30日的欠条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可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656元,由被告沈阳兵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法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文代理审判员 刘波人民陪审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静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