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某龙、朱某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龙,朱某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龙,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龙,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龙、王某、傅某(后两人另作处理)因对上司刘某2文不满,便决定砸刘某2文小车泄愤。2017年6月26日凌晨,胡某龙纠集被告人朱某龙,经商量后,由王某驾摩托车载傅某带路指车,傅某的朋友(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载朱某龙尾随动手砸车,砸了一辆丰田车(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3510元)后逃离现场。砸完丰田车后,胡某龙发现砸错车辆,胡某龙、朱某龙、杨某2、苏某(��两人另作处理)再次到达解放中路,胡某龙指着刘某2文比亚迪小车,朱某龙、杨某2、苏某动手砸车(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298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1日胡某龙、朱某龙分别被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1日抓获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毁坏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毁坏物品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6日8时10分许,其发现其于2017年6月24日13时许开始停放在惠东县平山镇解放中路82号门前的车牌号为粤L×××××黑色丰田牌TV7252V小汽车被人为损坏。该车被毁坏部位为前整块挡风玻璃、左倒后镜、左后尾灯。(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6日7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惠东县平山解放中路路段冠辉体育店门前的车牌号为粤L×××××黑色比亚迪QCJ7150WT2小汽车被人为损坏。被损坏部位为前后挡风玻璃和右后座车窗玻璃。5、��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6日凌晨,其与胡某龙、傅某等人在华侨城渔夫烤鱼吃宵夜,胡某龙提议砸主管刘某1的车。后经分工,由傅某驾驶摩托车载其负责带路,傅某的朋友载胡某龙的朋友(被告人朱某龙)负责动手砸车。傅某的朋友从鬼火摩托车拿出1把柴刀、1条铁棍、两顶鸭舌帽和两个一次性口罩。到解放中路时,其指着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汽车说好像是这部,傅某的朋友和胡某龙的朋友负责砸车。傅某行驶至县中红绿灯时想起好像不是那辆车,其便打电话给胡某龙告诉他砸错车了。后胡某龙提议要继续去砸刘某1的车,胡某龙等人便驾驶摩托车前往解放中路砸车,其和傅某留在便利店喝饮料。6、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价格认定结论书(1)证实粤L×××××比亚迪小汽车(车型:QCJ7150WT2)的前挡风玻璃一块、后挡玻璃一块被损毁及后挡玻璃槽等部位损坏变形、修复;该车的损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2)证实粤L×××××丰田牌小汽车(车型:TV7252V)的后视镜、前挡玻璃及左后尾灯等被损毁,无法修复,需要更换;该车的损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10元。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辆白色宝雕牌BD250-2A男装摩托车。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调解,被害人对朱某龙、胡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情况说明、修理结算清单、辨认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朱某龙故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白色宝雕牌摩托车因权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泳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艺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