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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兴矿山设备经营部与黄光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兴矿山设备经营部,黄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635号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兴矿山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L4092700-6。经营者:谭洪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才。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兴矿山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兴经营部”)与被告黄光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7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利随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气压缩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空压机一台,月租金5000元,该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黄光才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空气压缩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收货清单,机电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顺兴经营部与被告黄光才签订《空气压缩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13/7电移型空压机壹台,租用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每台空压机月租金为5000元,每月提前5天先付租金后使用机器,租用到期如被告仍需延用,务请续签或延用此合同上述各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光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原告顺兴经营部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13/7电移型空压机壹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000元,扣减押金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原告减免被告租金40000元,按35000元计算租金,逾期未付按结算金额计算;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拖欠金额,原告可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但被告黄光才至今未向原告顺兴经营部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光才向原告顺兴经营部承租空压机,未按双方在结算时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顺兴经营部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被告按结算金额75000元支付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才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金额,本院决定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黄光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兴矿山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黄光才负担(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兴矿山设备经营部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350元。被告黄光才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兴矿山设备经营部1188元,并向本院交纳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春风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