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6963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耀、朱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耀,朱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963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徐耀,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朱丽丽,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徐耀、朱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朱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耀、朱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并加收50%罚息,自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耀、朱丽丽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徐耀、朱丽丽交付借款2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004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20日结息,被告徐耀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13幢2单元103室房产提供抵押。现被告徐耀、朱丽丽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徐耀、朱丽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徐耀、朱丽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9万元。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以各次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5年9月21日,被告徐耀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金额折合人民币42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徐耀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13幢2单元1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抵押人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份或全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9月21日,被告徐耀就该抵押财产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4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2万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徐耀交付借款29万元,被告徐耀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19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9.0045%。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29万元及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徐耀、朱丽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耀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13幢2单元1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4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42万元登记债权数额为限。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13.50675%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耀、朱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675%,自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徐耀抵押的,位于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13幢2单元1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4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以42万元登记债权数额为限。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被告徐耀、朱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8元。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媛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徐耀、朱丽丽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将借款29万元交付至被告徐耀的银行账户,同时载明借款期限及结息方式。3.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耀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13幢2单元103室房产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42万元。4.贷款结息明细1份,证明该笔借款的计息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