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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听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王建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听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州听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91743041,2011年2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凌塘组,法定代表人江听法。诉讼代表人江听法,系被告单位听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建梅,曾用名王建妹,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听发公司监事,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曹利利,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听发公司、被告人王建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听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江听法、被告人王建梅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听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江听法、被告人王建梅及其辩护人王立、曹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单位听发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被告单位听发公司股东的被告人王建梅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开票金额9.5%左右的开票费用,先后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89691.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884826.91元。后被告单位听发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84826.91元。被告人王建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听发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听发公司、被告人王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许某、江听法、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听发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建梅作为被告单位听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梅的辩护人王立、曹利利所提关于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建梅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梅作为被告单位听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听发公司及被告人王建梅均属自首,对被告单位听发公司及被告人王建梅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听发公司补缴税款、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常州听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建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刚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