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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晶、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B区602室。法定代表人:绳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246号312室。法定代表人:杨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宇,男,副总经理。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元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主要违约损害赔偿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预约合同的立法宗旨、条件分类、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认识错误。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张晶30000元团购优惠预订款;2.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张晶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张晶向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交纳团购服务费30000元,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给张晶出具一份《“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该优惠券载明:优惠活动为“三万抵六万”。活动细则为:1.客户交纳三万元团购活动费可享受购买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地区在预售项目房源时直减六万元的专属优惠;2.此团购活动费用客户在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有权要求退出团购活动,在客户书面提出退出活动30日内,服务商全额退还活动费给客户,如客户已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该团购活动生效,该团购活动费用不再予以退还;3.该团购活动仅限一房一券,不得更名转让。注:此活动解释权归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商为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在预售项目及相关在津酒店、餐饮等相关业务进行线下推广提供电商服务。乙方利用其电商平台资源优势为甲方进行线下推广和客户资源统筹,最大化为甲方招募国兴会员。活动开展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间,所有认购甲方在预售项目房源的客户,甲方承诺对其购买的指定房源给予30000元电商费抵总房款60000元的专项优惠,每套房仅享受一次优惠。2016年8月融泰城项目开盘。另外,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取优惠券费用,除按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约定收取委托服务费之外,其他费用用于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推广广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晶提出增加1500000元损失申请,经一审法院释明指定时间缴纳案件受理费,张晶未在指定时间缴纳,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张晶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已出售自有房屋两套及预购买融泰城122平方米洋房,申请对目标商品房同地段、同楼层、同面积、同类型洋房售价进行鉴定。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晶申请的鉴定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客观联系、无具体标的物,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1.《“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而使张晶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张晶认为,《“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符合预约合同性质,其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预约买卖合同关系。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张晶未形成合同关系,所交款项由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取,与本公司无关。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认为,鉴于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已终止,可退还张晶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从《“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内容及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商委托服务协议》分析,《“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认定预约合同关系。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电商委托服务协议》就其内容可以得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为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人的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虽然张晶所支付的30000元由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取,但《“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内容载明,该优惠券解释权在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将来所购买商品房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或其关联公司开发,受益人应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因此,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认定张晶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2.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预约合同违约行为。张晶认为,2016年8月融泰城项目开盘未得到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通知,使张晶错过购房机会,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行为构成预约合同违约。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张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认为,是否开盘由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负责通知张晶,本公司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从《“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和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商委托服务协议》内容和本案事实看,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向张晶告知项目开盘的证据,而张晶又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故此,应予认定,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存在预约合同关系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时期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晶提供的《“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性质。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向张晶履行其开发项目开盘告知义务,致使张晶失去购买房屋机会,鉴于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是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人,其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现张晶要求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返还预订款30000元,应予支持。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庭审中自愿返还张晶预订款30000元,一审法院准许。对于张晶要求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问题,就张晶提供《“相约国兴”团购优惠券》的内容,“三万抵六万”是指在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三万抵六万”方能生效,而在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之下,“三万抵六万”的内容未形成效力,张晶不应得到该部分利益。因此,对张晶要求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张晶自2016年6月2日向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交纳30000元预订款至今被占用,作为委托人和违约方的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张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和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晶返还预订款30000元;二、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晶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晶负担300元,由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其预售项目组织推广团购活动,上诉人张晶交纳30000元团购活动费后,具有购买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预售项目资格并可在与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享受“三万抵六万”优惠。因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上诉人张晶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国兴地产有限公司、天津致胜杰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晶的鉴定申请,因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