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桄苹、单元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桄苹,单元侠,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879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桄苹,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房管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单元侠,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纪检委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利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苗小芳,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海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安香,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真清,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色拉,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蔡壮亮,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孙翠琴,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杨桄平、单元侠、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累红、被告杨桄平、单元侠、孙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杨桄苹、单元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罚息、复利共84477.66元,本息合计354477.66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桄苹、单元侠、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桄苹、单元侠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与被告杨桄苹、单元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桄苹、单元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桄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我要求原告转办该笔借款,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了利息22000元,结算利息后未给我转办,造成现在利息大量积欠。被告单元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我和被告杨桄萍在2014年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但于2015年1月离婚,离婚后的借款还款情况我不清楚,因我们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杨桄苹偿还。被告孙翠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桄苹、单元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11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费用承担。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为被告杨桄苹、单元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在原告新庙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桄苹发放全部借款本金270000元,放款账号为杨桄苹的银行卡,账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9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杨桄苹、单元侠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自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日)起构成违约。5、积欠本息单一张,证明被告杨桄苹、单元侠的贷款截至起诉之日积欠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6、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杨桄苹、单元侠、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的基础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杨桄平、单元侠、孙翠琴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杨桄平、单元侠、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且被告杨桄平、单元侠、孙翠琴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桄平、单元侠、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桄苹、单元侠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2、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利平、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为被告杨桄苹、单元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杨桄苹、单元侠未偿还过本金。2015年10月19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201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6637.6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杨桄平、单元侠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杨桄苹、单元侠虽答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故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70000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的逾期罚息、复利84477.66元,以及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杨桄平、单元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保证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桄平、单元侠追偿。被告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桄平、单元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84477.66元,本息共计354477.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从2017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桄平、单元侠追偿,被告杨桄平、单元侠应于被告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杨桄平、单元侠、杨利军、苗小芳、刘海平、安香、杨真清、李色拉、蔡壮亮、孙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