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宝亮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亮,贾军,吕海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亮,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军,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海亮,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亮、贾军、吕海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亮、被告人贾军及其辩护人韩轶瑶、被告人吕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宝亮、贾军、吕海亮等人在长春市宽城区北环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将杨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外伤致面部裂创,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双侧眶内壁单纯性骨折、眼顿挫伤及牙齿外伤缺失一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宝亮、贾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吕海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亮、被告人贾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刘某、丛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宝亮、贾军、吕海亮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亮、贾军、吕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海亮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贾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宝亮、贾军、吕海亮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宝亮、贾军、吕海亮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