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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玉梅、沈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梅,沈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梅,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超明,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达文,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沈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玉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已清偿了被上诉人部分本息,尚欠被上诉人价款壹拾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壹拾伍万元,其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其胞姐沈艳玉向上诉人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下十五万借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当场支付现金50000现金;2014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再次通过其胞姐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的500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金额时,忽略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立下借据时,并未现场收到被上诉人交50000元的事实。因为除被上诉人通过其胞姐向上诉人转款支付l00000元外,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通过任何形式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壹拾伍万元中,被上诉人还有伍万元未向上诉人支付。所以,上诉人只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壹拾万元。2、关于本案借款尚欠借款本息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向法院陈述,在2014年至2016年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大部分借款本息。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作证,还向法庭提交了与吴俊的通话录音作证,但法院以吴、张两人的证词均属传言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而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大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贷两年多的时间有无可能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追讨利息本金事实,在这两年多内,上诉人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本息。被上诉人沈超明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沈超明通过其胞姐沈艳玉的农业银行账号62×××17向周玉梅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1日,周玉梅立下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注明“先生今借我周玉梅(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为。年月日到年月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项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周玉梅电话:139××××1328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沈超明称周玉梅立下《借据》后当场现金交付周玉梅50000元。2014年11月2日,沈超明再次通过其胞姐沈艳玉的上述银行账户向周玉梅转账支付50000元。后沈超明、周玉梅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沈超明遂诉至该院。在起诉前,沈超明自行在《借据》出借人空白栏补上其本人姓名。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账户名为夏丽娴的银行账户向周玉梅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2日,周玉梅收取转存金额50000元;2014年11月3日,账户名为吴俊的银行账户向周玉梅转账18000元。周玉梅主张以上三笔款项,加上沈超明胞姐沈艳玉在2014年11月2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合计138000元,系沈超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审理过程中,周玉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称,周玉梅向沈超明借款15万元,沈超明曾向其表示周玉梅已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0万元,曾受沈超明委托向周玉梅收取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此外,根据周玉梅的申请,该院于2017年6月1日对吴俊进行询问,其向法庭陈述称,涉案借款系沈超明、周玉梅之间的借贷,与其无关,其未代沈超明向周玉梅支付借款或收取过任何借款本息,但听沈超明、周玉梅双方说起过周玉梅已支付过8、9万借款利息,也听周玉梅说过已偿还借款本金11万。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周玉梅欠沈超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沈超明,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周玉梅负担。此款沈超明已预交,由周玉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沈超明。本院二审期间,周玉梅向本院提交由中国农业行银出具的账号为:62×××74;户名为:魏满才的银行流水帐单,该流水帐单记载:2015年11月18日,魏满才转帐人民币20000元给沈超明。为此,本院征询魏满才的意见,魏满才称其与周玉梅是夫妻,该笔款项是代周玉梅还款给沈超明,其与沈超明之间无经济往来。沈超明则称其与魏满才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沈超明还称,即使该2万元属于还款亦应先行偿还利息。此外,周玉梅向本院提交魏学城的证言,证实周玉梅于2015年2月27日向沈超明还款3.5万元,证人沈某也向本院证实上述事实。沈超明均予以否认。认为不清楚魏学城是谁,不排除其与周玉梅有亲属关系并有意拖延诉讼。而沈某的证言,沈超明认为在周玉梅的多个民间借贷案件当中,沈某均为专用证人,且沈某本身与沈超明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魏满才转给沈超明的款项应否扣减和如何扣减的问题。三、魏学城及沈某的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对于案涉借款如何确认的问题。沈超明持周玉梅出具的借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周玉梅欠其人民币15万元。周玉梅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周玉梅主张仅取得沈超明款项138000万元;二审期间,周玉梅又称沈超明通过其胞姐沈艳玉向其转帐人民币100000元,并未收到沈超明起诉中所称的现金50000元。由于周玉梅所称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认定周玉梅向沈超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正。二、对于魏满才转给沈超明的款项应否扣减和如何扣减的问题。魏满才称2015年11月18日转帐给沈超明的20000是代周玉梅还款给沈超明,其与沈超明之间无经济往来。沈超明则称其与魏满才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20000元系魏满才代周玉梅还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并未对还款本金还是还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魏满才转帐给沈超明的2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三、魏学城及沈某的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周玉梅主张魏学城、沈某见证其向沈超明还款3.5万元,魏学城未出庭作证,周玉梅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未提及,而沈某在本院向其征询的陈述中,其与周玉梅自身陈述的还款时间、还款次数、还款地点均出入较大。周玉梅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沈超明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魏学城及沈某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玉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为:周玉梅欠沈超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沈超明,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计算上述利息时应抵充周玉梅已清偿的2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玉梅负担2000元,沈超明负担300元。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韵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