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姬桂玲与徐爱华、临汾经济开发区华诚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桂玲,徐爱华,临汾经济开发区华诚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临汾市祥华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62号原告:姬桂玲,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西赵巷3—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华,女,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君怡新苑*楼*层*户。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华诚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华。被告:临汾市祥华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被告: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睿敏。原告姬桂玲与被告徐爱华、临汾经济开发区华诚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商贸公司)、临汾市祥华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龙鑫公司)、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华、华诚商贸公司、祥华龙鑫公司、祥华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爱华自2015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7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徐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0万元。经协商,被告徐爱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爱华、华诚商贸公司、祥华龙鑫公司、祥华汽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爱华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姬桂玲借款80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双方口头月底借款月息2分。由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3日被告徐爱华向原告姬桂玲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姬桂玲人民币130万元整,2016年7月23日。原借条2015年4月份开,收据收回作废,现本息合计重新打借条。”该借据由华诚商贸公司、祥华龙鑫公司、祥华汽贸公司三家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查,在2016年7月23日被告徐爱华支付了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姬桂玲与被告徐爱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徐爱华向原告姬桂玲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徐爱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姬桂玲对利息一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后双方在重新出具的130万元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诚商贸公司、祥华龙鑫公司、祥华汽贸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视为其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华诚商贸公司、祥华龙鑫公司、祥华汽贸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诚商贸公司、祥华龙鑫公司、祥华汽贸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爱华追偿。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桂玲借款130万元。二、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华诚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临汾市祥华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借款1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浩人民陪审员潘永奇人民陪审员徐金亮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隋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