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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徐柏与王春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柏,王春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653号原告:徐柏,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铠涛,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敏,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洪,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告之公爹。原告徐柏与被告王春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铠涛,被告王春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下午,因被告王春敏的大棚卷帘机长期超负荷运转,皮带与转动轴摩擦发生高温××大棚表面××(××公安××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被告王春敏自家大棚发生火灾,后将原告的大棚引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大棚损失为24537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春敏答辩称,对于起火的原因我方并不认可。大棚卷帘机使用时间一天不超过30分钟,我家电机线包完好,没有烧坏说明电机不存在长期超负荷运转。同时皮带与传动轴不直接接触,无摩擦可言,不会引起高温起火。电机皮带受热超过120摄氏度-150摄氏度时软化自断,但是稻草帘子最低燃点也得200摄氏度。所以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原因不能成立,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申请对电机和皮带运转做实验,看看能不能引起火灾。该案原告的大棚损失,经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评估公司出具的是火烧大棚重建预算表,但是原告大棚钢结构完好没有损坏,不需要重建。原告电机、油阀软管没有损坏,不需重新购买。因为着火后我要求消防队鉴定原告家电机,消防队说原告家电机没事。施工费还有垃圾清理费不存在。原告大棚草席子燃烧了五分之四,棚膜等附属设施实际购买价格没有那么高而且用了一年了应该有一半折旧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柏与被告王春敏同系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前莲花汪村村民。原、被告种植大棚南北相邻(原告在北、被告在南)。2017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大棚发生火灾。17时15分,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壮岗派出所接到火灾报警,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经过调查,2017年4月11日,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临港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王春敏家大棚卷帘机电机处,起火原因为王春敏的大棚卷帘机长期超负荷运转,皮带与转动轴摩擦产生高温引燃大棚表面可燃物。原、被告在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向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柏委托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这次火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鲁尚评字(2017)第C1679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火烧大棚重建预算合计24537元,其中包括重建钢结构费用12780元,重建附属设施6757元,施工安装费及垃圾清运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过这次火灾后,原告徐柏大棚钢结构并无断裂迹象,并未坍塌。对于原告徐柏因这次火灾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王春敏虽然存在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文书证、鉴定结论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大棚火灾后损失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作为处置辖区火灾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因被告王春敏的大棚卷帘机长期超负荷运转,皮带与转动轴摩擦产生高温引燃大棚表面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分析及调查后对火灾原因做出结论的一种行政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经法定程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公文书证的范围,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告辩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于起火的原因我方并不认可。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原因不能成立,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对电机和皮带运转做实验,看看能不能引起火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重建钢结构材料费,重建附属设施材料费,施工安装费及垃圾清运费等损失,原告提供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作为证据,但火灾后原告徐柏的大棚钢结构并无断裂坍塌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大棚钢结构需要重建,对大棚钢结构重建施工安装费,应从重建预算的施工安装费及垃圾清运费中予以扣除,对施工安装费及垃圾清运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虽然大棚钢结构过火后并无必要完全重置,但可能影响钢结构的使用年限,对大棚钢结构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被告王春敏关于“评估公司出具的是火烧大棚重建预算表,但是原告大棚钢结构完好没有损坏,不需要重建,施工费还有垃圾清理费不存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建大棚附属设施材料费,被告辩称“重建附属设施材料费过高,电机、油管并未损坏,原告大棚草席子燃烧了五分之四,棚膜等附属设施实际购买价格没有那么高,应该有折旧费”,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大棚钢结构损失3000元,重建附属设施费6757元,施工安装费及垃圾清运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柏财产损失12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徐柏负担25元,由被告王春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春江书 记 员 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