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民生与赵晓朋、李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生,赵晓朋,李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185号原告:王民生,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赵晓朋,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汉,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化厂,男,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峰,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183号。负责人:方戈,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生与被告赵晓朋、李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印;被告赵晓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汉、被告李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峰,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民生各项损失25746.8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赵晓朋驾驶的豫F×××××轻型普通货车,在井店北街××村路口将我撞伤,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87.88元,加上其他损失共计25746.88元。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晓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化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豫F×××××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河南医保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赵晓朋驾驶豫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民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民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赵晓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赵晓朋驾驶的肇事车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2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损为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王民生受伤后,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12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366.80元,住院医疗费10187.8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半月来院复查;2、化痰药物应用;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晓朋给付原告款28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李化厂系豫F×××××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被告赵晓朋系其雇佣的司机,其持有C1有效驾驶证。豫F×××××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被告赵晓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晓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8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化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请求被告赵晓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期限102天问题,原告的伤情属于多根、多处骨折,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其出院医嘱,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民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门诊医疗费2366.80元,住院医疗费10187.88元,误工费9764.33元(34941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113.1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7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25552.12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77.44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700元,共计21877.4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54.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从三者险中直接赔偿原告80%,即2523.74元;保全申请费及评估费共计520元由被告李化厂承担80%,即416元,因被告李化厂诉前已给付原告280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李化厂2384元。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王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民生物质性损失共计24401.18元(履行后,原告王民生应当将该款中的2384元返还给被告李化厂);驳回原告王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李化厂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