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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占忠与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忠,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302行初14号原告:王占忠,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林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朝阳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山,系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喜,系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法定代表人:焦志敏,系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占忠诉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2日向各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占忠、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韩辉、范军、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李存喜、第三人郭家桥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忠诉称,原告系两户一处宅基地,一家四代人居住在一起,住房十分狭窄,原告申请宅基地未获批准。百般无奈,原告在自留地上新建房屋6间,以缓解原告一家人的住房困境。2015年10月20日吴忠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吴政通字【2015】27号《关于吴忠市2015年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郭家桥清水沟、涝河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原告住宅被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2016年4月7日,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拆除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新建住宅实施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国土局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王占忠新建住宅实施强行拆除其程序违法;2.赔偿原告损失费180000元(6间×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吴政通字(2015)27号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忠市2015年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的事实。证据二、利通区郭家桥乡人民政府《关于拆除王占忠、王占兵家房屋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占忠于2009年建造住房六间的事实。证据三,照片资料,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王占兵涉案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事实。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说明原告是未经审批私自建房的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强制拆迁和土地征收没有关联,本案涉及的强制拆迁是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达的命令,是查处违法占地实施的,和征收土地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答复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答复意见书证明了原告非法建筑的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该案件已过起诉期限,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对其新建住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均自认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4日,”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间,因此,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做出的《责令拆除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职能部门有权要求责令退出土地,因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三、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新建住宅均未经批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新建住宅没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属于未批先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吴忠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吴政通字【2015】27号《关于吴忠市2015年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郭家桥清水沟、涝河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并于2016年4月28日政府责成对新建住宅实施强行拆除,故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强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先行进行建设,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责令拆除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未批先建造违章建筑的事实;证据二、照片,拟证明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与吴忠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吴忠市利通区集中清理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原件),拟证明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职责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中吴国土资《责令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具体描述涉案房屋的详细位置,及违法事实情况,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当事人王占忠;对证据三中《吴忠市利通区集中清理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行政强制执行是由法律设定的,任何行政机关无权赋予,同时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与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文对涉案房屋进行清理,证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利通区郭家桥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没有与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行政行为,更没有委托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忠市郭家桥乡人民政府陈述意见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一致。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吴忠市郭家桥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效力综合认定如下:对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忠系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清水沟村六队村民。原告在未取得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村的自留地上建造新房6间。2015年1月27日,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了《吴忠市利通区集中清理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求对本辖区范围内各类违法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对违法建筑物限期予以拆除,切实维护国土资源管理正常秩序。同时,为确保此次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顺利实施,决定成立了”集中清理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各单位间的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各乡镇对清理出的违法用地进行分类,做好数据汇总、资料收集、案件查处和移交等工作,对各类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全面排查,逐一登记。对清理出的2013年以来新发现的违法占地和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确定的违法用地,下发《通告》和《责令拆除通知书》,并对应拆除的违法建筑物,集中进行拆除,恢复耕种。2015年3月24日,利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吴利政办发【2016】2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2015年度土地违法图斑拆除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督查结果,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辖区内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确定的154个违法图斑的拆除、清理、复耕工作。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占用集体土地,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又不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被告将依法进行处理。后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未批先建,占用集体土地私自建造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具有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责令拆除通知书》,虽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但该通知书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引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强制拆除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虽因二被告联合下发了《吴忠市利通区集中清理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但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并未具体实施拆除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费180000元(6间×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在未取得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宅集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建造,属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应自行拆除,其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责令拆除通知书》违法;二、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6年4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王占忠的涉案房屋程序违法;三、驳回原告王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审判员唐金凤人民陪审员秦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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