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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姜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姜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831号原告:王小龙,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姜林林,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小龙与被告姜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以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内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姜林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被告姜林林于2016年8月9日通过案外人温敬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温敬峰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姜林林2016年8月9号”;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收到人:姜林林2016年8月9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以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偿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姜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林林偿还原告王小龙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