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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7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苗与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644号原告张苗,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中心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姜友均。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雄,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苗诉被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诉称,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为被告施工,口头约定做完工程结算后马上付钱,其中,松山湖初级中学工地和其他零散人工、大岭山工地、寮步御龙庭工地、虎门工地、2016年全年零散人工尚欠报酬分别为100000元、53260元、111000元、16550元、44500元,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份报酬共计3253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所述松山湖初级中学工地、大岭山工地、寮步御龙庭工地的相关项目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其工程量不予认可,被告多次要求双方进行现场核对,均遭到原告拒绝。二、原告提交的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只是中途申请预支报酬的资料,不能作为核对最后工程量的依据。另,报酬的划拨最终需经被告总负责人审核后才能进行财务划款。四、根据被告自行估量的数据,被告目前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报酬。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江要签订松山湖初级中学、王洲1号、厂里结算单,总额642706元,江要手写“同意支付伍万元整(剩余作为质保金,验收后支付)”。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大岭山工地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金额为5326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负责人姜玉坤手写“同意支付”,2017年2月20日总负责人手写“同意支付4500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寮步御龙庭工地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金额为111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现场负责人袁某手写“除9-17外其它均未刷油漆,同意支付80%,8万元整”,2017年2月20日总负责人手写“同意支付5万”。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虎门工地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金额为1655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现场负责人袁某手写“该项目已完成,同意支付总工程量95%,共计15000元整”,2017年2月20日总负责人手写“同意支付6020元,扣除防火门厂款”,并备注防火门由防火门厂支付。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016年全年零散人工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金额为445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现场负责人袁某手写“明细清单无误,同意支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总负责人手写“同意支付”,“同意支付24800元,情况要核实再结算”。庭审中,被告主张松山湖工地款一共支付原告541688元,被告为原告员工吴小全垫付的生活费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报酬541188元,对于吴小全500元的生活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同意被告支付御龙庭项目申请款的80%,即88800元。被告主张御龙庭项目原告申请111000元,除了9-17栋之外,其他做的不合格,扶手栏杆已经断掉,因此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0元的报酬,原告主张御龙庭的扶手栏杆分很多种,被告主张断掉的栏杆不是原告做的,原告做的是临时栏杆。被告主张原告递交的申请表,先由现场施工人员江要确认,确认之后需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去现场核实后才划拨款项,原告一直拒绝到现场核实,因此双方并未结算。原、被告确认松山湖初级中学、王洲1号、厂里项目的结算已过质保期,2016年全年零散人工项目的结算不存在质保期的问题,虎门工地、大岭山工地、御龙庭工地均有一年的质保期,由被告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原告主张质保期从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结算开始计算一年,被告主张应从第三方验收工程后开始计算一年,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称,御龙庭工地原告是2016年11月份不做的,原告没有刷油漆,所以扣除一部分款项,没刷的原因是现场要求不刷,虎门工地的防火门是袁某找原告安装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松山湖工地结算单(包含王洲一号、厂里报酬)、大岭山工地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虎门工地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御龙庭寮步工地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2016年全年零散人工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被告提交的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御龙庭工地栏杆照片、幸福花园工程增补人工费、松山湖学校整修项人工记录、张苗工程明细表、张苗学校工程款项领取明细表、变更为钢质门、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计价汇总表、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所在工地安装栏杆、不锈钢门、刷油漆及焊接维修等,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都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称施工前双方曾口头约定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就是对支付报酬的确认,被告则称只有经过总负责人签字审核后才可以发放报酬。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已是代表被告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验收,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总负责人在现场负责人签字核实后还需与原告一起去核实再发放报酬,在上述工地报酬的结算单以及申请表中,被告总负责人对报酬的变更,其并无证据证明变更的依据,故本院认定现场负责人的确认即是对工程量和报酬的确认,被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时间即是双方对报酬结算的时间。关于质保金返还的问题,原、被告确认报酬的5%为质保金及质保期为一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告主张从第三方验收后开始计算一年,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从被告现场负责人验收之日即在中期支付款计量申请表签名之日起算一年,因质保期未过,原告对质保金可以在质保期过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松山湖工地、大岭山工地、虎门工地、寮步御龙庭工地及2016年全年零散工报酬的具体问题予以分析。一、松山湖工地被告已支付报酬以及质保金返还的问题。2016年1月26日现场负责人江要确认该报酬为64270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411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支付给吴小全500元的生活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因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诺承担该笔费用,故对被告主张该费用从报酬中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松山湖工地报酬100000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确认松山湖工地(包含王洲一号、厂里)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在支付该笔款项时不应扣除质保金。二、大岭山工地报酬的问题。2016年11月17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姜玉坤签字确认该笔报酬为5326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工地是原告承包的,所以质保期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扣除5%的质保金2663元,被告需支付原告报酬50597元。被告主张应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虎门工地报酬的问题。双方确认虎门工地报酬为1655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被告称扣除安装防火门300元以及5%的质保金外,还剩余15000元,原告则称不应该扣除300元,安装防火门是被告现场负责人袁某让其安装的,袁某对此也予以承认,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是原告承包的,质保金到期之日为2018年1月15日,扣除5%的质保金827.5元,被告须支付原告虎门工地报酬15722.5元。四、御龙庭工地报酬的问题。2017年1月16日申请表中的加工款为111000元,由于部分栏杆没有刷漆,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申请款的80%,即88800元,袁某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质保期到期日为2018年1月15日,扣除5%的质保金444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报酬84360元。被告主张扶手栏杆已经断掉,应支付原告报酬50000元,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五、2016年全年零散工加工款的问题。2017年1月18日被告现场负责人袁某签字确认报酬为445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酬44500元。被告主张应支付原告24800元,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295179.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苗支付报酬295179.5元;二、驳回原告张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9.8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苗负担225.98元,被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8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