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明峰与盛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峰,盛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4761号原告:张明峰,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盛中平,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张明峰为与被告盛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960元(其中19000元计息760元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至起诉之日;其中5000元计息200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到2017年7月9日。2017年6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2017年7月8日前。上述均出具借条,借条上借款人盛中平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峰借款24000元及利息96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盛中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