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季宗会与王永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宗会,王永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1361号原告::季宗会,男,生于1952年5月,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成,生于1952年5月,甘肃省民勤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永闯,男,生于1996年4月,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刘发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季宗会与被告王永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宗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成,被告王永闯、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季宗会的医疗费6118.04元、护理费6440元(115元/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28天×2)、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20元(115元/天×28天),合计22518.04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季宗会电动车损失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2时30分,被告王永闯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民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左公路2公里500米民化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季宗会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宗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宗会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损伤NOS,左侧下肢损伤,肺动脉高压共花去医疗费6118.04元,被告王永闯已给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原告季宗会仍有头痛、头晕症状,仍需继续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永闯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住院治疗经过无异议;2、我的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5元,我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同时我还有车辆修理费4500元,我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治疗情况无异议,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原告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标准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季宗会出示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永闯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天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季宗会出示的劳动力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作出,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出示的电动车购车票据,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其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事实,结合当地电动车市场行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12时30分,被告王永闯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民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左公路2公里500米民化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季宗会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宗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宗会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损伤NOS,左侧下肢损伤,肺动脉高压共花去医疗费6118.04元,被告王永闯已垫付医药费2965元。因被告王永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1、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季宗会的医疗费6118.04元、护理费6440元(115元/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28天×2)、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20元(115元/天×28天),合计22518.04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季宗会电动车损失38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闯驾驶的×××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自2016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永闯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永闯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原告季宗会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为6118.04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依医嘱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98.04元。原告骆雪梅于2016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7天后出院,原告季宗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7天。原告虽年满65岁,但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损失为3096.6元(41861元/年÷365天/年×27天);原告季宗会住院治疗27天,其长期医嘱单注明陪员二人,故护理费用为6193.1元(41861元/年÷365天/年×27天×2人);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季宗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9789.7元。原告季宗会的财产损失,因该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王永闯保管,保管期间遗失。故该损失依据原告的证据认定为38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依定损单赔偿300元,其余由被告王永闯负责赔偿。被告王永闯财产损失450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赔偿1250元。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宗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198.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季宗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096.6元、护理费6193.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8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季宗会的财产损失3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元,其余3500元,由被告王永闯予以赔偿;四、原告季宗会返还被告王永闯垫付的医疗费2965元;五、驳回原告季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王永闯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