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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吉伦与杨春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吉伦,杨春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初10455号原告:曾吉伦,男,汉族,1970年9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彬,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曾吉伦与被告杨春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曾吉伦诉称,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到被告承包的森海豪庭做内粉劳务。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5000元。经过数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吉伦与被告杨春彬口头约定,将被告杨春彬承包的位于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境内的森海豪庭小区的内粉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按照平方米为单位进行结算。原告曾吉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计日的方式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