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梁建伟与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伟,沈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565号原告:梁建伟,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凯,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冬梅,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胜利,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梁建伟与被告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浙0102民初2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沈胜利的银行账户存款24195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炜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洪、孟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胜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胜利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959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共计205天,此后计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共计226959元;2、被告沈胜利承担原告因追付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胜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沈胜利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如逾期还款,自还款到期后的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沈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建伟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沈胜利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账号:62×××16)转账5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该账户转账142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沈胜利,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9月13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3日;违约罚则:如逾期还款,自还款到期后的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备注:转入对方农行,账号62×××1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梁建伟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告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建伟与被告沈胜利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19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剩余本金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借条》中备注的内容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25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959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共计205天,此后计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间符合借条约定,计算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共计205天的违约金25947.95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建伟借款本金192500元。二、被告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伟违约金25947.95元(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伟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梁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胜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梁建伟负担352元,由被告沈胜利负担4577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胜利负担。原告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孟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