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2015年5月15日因犯故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兰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8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8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吸毒工具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所使用的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吸毒人员梁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某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所使用的工具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吸毒人员梁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6.(2015)富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7.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租住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至8月,在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被告人梁某某3次容留其并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于2017年9月4日的证言,证实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是其哥王某乙的房子,该房屋于2017年4月25日租给环球驾校的一个人了,但租赁合同上是其和对方一个叫房某某的人签的字。3.证人房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的证言,证实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租赁合同上是其签的字。因为被告人梁某某没有时间,让其帮忙办理。签合同时间是2017年4月末一天。租期是2017年4月末至2017年10月末。(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24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7月至8月,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的事实。(五)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1.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梁某某3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的情况。2.吸毒人员梁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笔录,证实2017年8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张超的见证下,梁某某对1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即梁某某)是2017年7月至8月,在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3次容留其并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3.证人王明芬辨认被告人梁某某笔录,证实2017年9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庞连凤的见证下,王明芬对1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即梁某某)是2017年4月25日,租赁其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房屋的人。4.被告人梁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8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周长彬的见证下,梁某某指认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为其3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梁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地点。5.吸毒人员梁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8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丛辉的见证下,梁某某指认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金茂花园高层8单元301室为被告人梁某某3次容留并伙同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梁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梁某某的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过重,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全额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龙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贺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