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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奇志与张旭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志,张旭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342号原告:李奇志,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旭东,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李奇志与被告张旭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志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旭东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旭东于2016年2月2日欠原告李奇志工程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支票,但原告李奇志持该支票无法兑现。后经原告李奇志多次催讨,被告张旭东一直拖延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旭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奇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张旭东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奇志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张旭东签名确认的欠条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份,该三份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张旭东向原告李奇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李奇志杭州中建八局新天地项目基础桩款共计壹拾万元整。(付支票2016.5.30号一张,支票号00447813,支票进账对现,其欠条作废)”。同年5月30日,被告张旭东向原告李奇志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支票支付欠款。原告李奇志持有被告张旭东出具的支票前往银行兑现时,经银行告知该支票账户上无资金,无法兑现。为此,原告李奇志多次联系被告张旭东因支票无法兑现,要求被告张旭东迅速还款,但被告张旭东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旭东拖欠原告李奇志工程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旭东出具的欠条、支票予以证实。现被告张旭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李奇志要求被告张旭东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东偿还原告李奇志欠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张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丰玉审 判 员  熊光烈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沁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