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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武子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子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子军,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7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子军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1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子军多年前找他人为其制作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剑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8月16日在其居住的位于剑阁县家中搜查出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子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痕字(2017)195号枪支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子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武子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武子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子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培  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椿洪(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