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春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鸿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鸿,男,1979年4月22日生,壮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鸿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书记员皮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鸿及其辩护人靳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鸿于2011年至2014年在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工作期间,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认真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导致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不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发放补贴180.66万元,造成国家补贴资金的重大损失。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鸿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春鸿辩称,其是工作人员,不是负责人,没有职权,也不是其一个人在做这个工作。审核有一套流程,其意识到有问题,向领导反映,领导说按往年的做。其工作存在一定失误,但达不到犯罪。辩护人靳华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春鸿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鸿于2011年至2014年在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工作期间,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认真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导致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不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发放补贴1195800元,造成国家补贴资金的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陆某1、唐某、陈某1、农某、董某、鄢某、邓某、马某、陆某2、王某1、曹某、李某、刘某、陆某3、陈某2、韦某、王某2、陆某4、季某、尹某、罗某1、朱某、陆某5、钟某、陆某6、谭某、骆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春鸿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8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云民社救[2012]24号),云政发[2007]18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文政发[2008]62号《文山州人民政府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文山州2011年-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文山州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文政发(2007)2号]、广南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纪要(2008年10月16日)、广南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通知(云某保[2013]408号),文山州财政局、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下达2011年-2014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分工文件、张春鸿任职文件,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放汇总表、发放名单,2011年至2014年非低保对象领取租赁补贴统计表,2011年至2014年拥有房屋人员领取租赁补贴统计表,2011年至2014年有车人员领取租赁补贴统计表,2011年至2014年有车有房人员领取租赁补贴统计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相关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认真开展审核工作,向不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家庭发放补贴1195800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春鸿无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靳华明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春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春鸿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鸿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永光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