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熙禄碳素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鸿源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熙禄碳素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鸿源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409号原告:天津市熙禄碳素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静海县总部经济大楼主楼512号)。法定代表人:邵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雪,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鸿源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法定代表人:薄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熙禄碳素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鸿源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天津市熙禄碳素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熙禄碳素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8元,由原告天津市熙禄碳素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