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晓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东,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桥河派出所民警,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晨、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晓东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黄色本田牌炫威小型汽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詹庄子路交口西侧时,因观察不周,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其驾驶车辆撞向行人党某、魏某、王某,造成被害人党某、魏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及驾驶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晓东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党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魏某、王某均不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晓东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焦某、马某、岳某、蒲某、丁某、索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党某、魏某、王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文某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孙晓东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供述,事故车辆的相关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现情况晚,未保证安全,造成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人孙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晓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