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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和李某某;金某;吴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某,金某,吴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农民。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农民。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系马某某、李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系金某叔父。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乐清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正保,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农民。系陕****85号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个体工商户。系陕****85号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负责人毛俊嵘,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亚红,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窦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史正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侯克岩、魏亚红、管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5时10分许,被害人马某甲醉酒驾驶甘****35号小型轿车,沿国家高速G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93公里+85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车道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陕****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之后甘****35号车又被后方同向车道驶来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浙****88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甘****35号车驾驶人马某甲当场死亡,车内乘员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甲、王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903114.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30803.02元、护理费2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8990元、住宿费29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543.52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正保认为,本案中先后发生两起事故,被害人马某甲的死亡是由第一次事故还是由第二次事故导致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对两起事故分别划分责任,没有综合划分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如果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具有主观恶性小、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合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马某甲的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因住院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其提供的18张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处方笺没有相关医疗单位签章,也没有相关医疗票据支持,该笔费用共计5220元应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主张按规定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合理费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管永刚的意见与温州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5时10分许,被害人马某甲醉酒驾驶甘****35号小型轿车,沿国家高速G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93公里+85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车道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陕****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之后甘****35号车又被后方同向车道驶来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浙****88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甘****35号驾驶人马某甲当场死亡,车内乘员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35号小型轿车追尾陕****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驾驶人马某甲、乘车人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驾驶人马某甲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浙****88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甘****35号小型轿车与陕****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驾驶人马某甲死亡、乘车人金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事故,认定驾驶人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甲、王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生于未婚,其父亲马某丙生于,其母亲李某某生于。被害人金某生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面部皮肤挫裂伤。3、外伤性颈椎不稳。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出院后全休2周。再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浙****8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杜某某为陕****85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本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核算为:(一)因被害人马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依2017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计算20年为513860元;2、丧葬费依2017年度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9549元计算六个月为29774.5元;3、交通费按5人×5天×2次×50元计2500元;4、住宿费按5天×3间×180元计2700元。总计548834.5元。(二)因被害人金某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2356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3天为920元;3、营养费20元×23天为46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确定为41861元÷365天×37天为4255元;5、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确定为41861÷365天×23天为2645元;6、交通费按3人计,参考兰州到靖远往返车票价格及在兰州住院期间的交通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住宿费结合金某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500元。总计35349.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马某甲及金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查询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司机、伤亡人员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吴某某讯问笔录、被害人金某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吴某甲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被害人金某、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甲尚有生命体征。3、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系醉酒驾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甘法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甘天司鉴中心(2016)第16110MR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浙****88号小型越野客车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前车速范围在98.4-104.4km/h之间;甘天司鉴中心(2016)第16110MR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甘****35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前车速范围在107.3-113.9km/h之间;甘天司鉴中心(2016)第16110MR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陕****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前车速范围在44.8-49.6km/h之间,其尾部反光标识及后悬不符合国家标准。4、甘公交认字(2016)第6250012016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35号小型轿车追尾陕****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驾驶人马某甲、乘车人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驾驶人马某甲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浙****88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甘****35号小型轿车与陕****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驾驶人马某甲死亡、乘车人金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事故,认定驾驶人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甲、王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5、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浙****88号小型越野客车、陕****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甲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家庭人员构成情况。7、被害人金某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起先后发生的事故叠加造成被害人马某甲死亡、被害人金某受伤、三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就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是适当的。具体到案件中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认定。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被害人马某甲酒后驾车追尾陕****85号货车,造成其与同车乘坐人金某受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在卷证据显示,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甲并没有当场死亡,尚有生命体征,在随后的被告人吴某某追尾事故中才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的追尾事故与第一次事故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其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由于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紧密结合,本着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甲、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是恰当的。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作为补偿款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主张的18张处方笺费用共计5220元,因该处方笺没有相关医疗单位签章,也没有相关医疗票据支持,不予支持,金某的损失中,被害人马某甲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现被害人马某甲死亡,其可向权利继承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10000元,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10000元,总计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下余损失328834.5元(548834.5元-220000元)的55%,计180858.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下余损失15349.2元(35349.52元-20000元)的55%,计8442.24元,总计189301.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下余损失328834.5元(548834.5元-220000元)的25%,计82208.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下余损失15349.2元(35349.52元-20000元)的25%,计3837.3元,总计86045.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剩余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或另行主张;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席成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龚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孔文????????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