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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034号原告: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城南大运路西。法定代表人:陈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环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顺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陈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77447.89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40372.49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具有常年的买卖关系,自2011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由原告生产制造的主缸、回程缸、缓冲缸、夹紧装置等液压油缸及机械。原、被告就货物交易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货到付清或货到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货物交付,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77447.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房屋抵原告货款,房屋价值1823155元,原告所说的利息被告不承认,买卖合同不应该支付利息,房屋抵账后剩余款项被告要和财务重新对账,原告提供的设备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到广船国际去维修液压机油缸,但没有修好,被告另请人员花去十几万元修复该设备。但至今该设备无法正常验收,造成我公司还有部分货款无法收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工业买卖合同32份、货款支付凭证56份、对账单2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力军与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熔盛花园1期西区W37号楼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用该房屋充抵原告货款,该房屋是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抵予被告的房屋,经和原告法人陈力军协商并同意后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告称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由原告生产制造的主缸、回程缸、缓冲缸、夹紧装置等液压油缸及机械。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2077447.8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货物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2077447.89元未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虽辩称已以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熔盛花园1期西区W37号楼101室商品房抵顶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77447.8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07744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付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平市宏业液压缸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3元,由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英辉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