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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薛峰、汪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薛峰,汪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95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郎路71号。法定代表人:许爱霞,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从新,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该合作社工作人员,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南京市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峰,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丁伯兰,女,1951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汪少峰,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竹镇农民资金合作社)诉被告薛峰、汪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镇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从新、王玉清,被告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兰,被告汪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费(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合同上约定的200%的罚费);2.承担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薛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汪少峰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峰辩称:1.虽然借款是被告签字,但非被告使用,被告也没有拿到过这笔借款;2.该笔借款系为案外人杨某某借新还旧,在此过程中原告存在不正规操作,原告当时称被告仅系帮忙周转一下,借款应由杨某某归还;3.担保人与被告仅是认识的关系,不会帮被告担保,系杨某某牵线,为其借款担保;综上,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由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汪少峰辩称:1.借款系为案外人杨某某借新还旧,亦系杨某某让被告去担保的,借款仅从原告处借出后又立即还回原告处;2.被告是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没钱还款时才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薛峰(甲方)为案外人借新还旧,与原告竹镇农民资金合作社(乙方)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互助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0%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互助金本金、占用费、罚费、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汪少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签订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支票方式发放给薛峰互助资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双方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担保人承诺书、现金支票存根、律师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竹镇农民资金合作社以借贷关系向被告薛峰提出主张,应对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这两项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薛峰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薛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峰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系为案外人借新还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占用互助金社员处签字,且认可收到现金支票,应当能够认识到由其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薛峰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少峰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表示自愿对薛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和范围内,故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薛峰行使追偿权。汪少峰辩称其系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时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加收200%罚费,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汪少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薛峰应付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少峰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薛峰追偿;四、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峰、汪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阚 莹审 判 员  蒋声玉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