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某某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辽某某冀某某挂重型半挂车,途经建昌镇朝阳路大转盘路段,与田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田某某当场死亡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田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物证,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 学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春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