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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华阳、刘增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阳,刘增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阳(身份证号码:3706201956********),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仁(身份证号码:3706201960********),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刘华阳因与被上诉人刘增仁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增仁赔偿其医疗费731.25元、误工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刘华阳误将自已因伤花销的医疗费731.25元写成371.25元,一审法官没有尽到释名义务,导致庭审中刘华阳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与刘华阳的实际损失不符。2、刘华阳无固定单位也无退休金,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没有退休待遇,平时以打零工维持生活,因伤也修养1个月,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刘华阳误工费是错误的。刘增仁辩称,自己没有打过刘华阳,是刘华阳拿铁棍打的自己,但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刘华阳向一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增仁赔偿刘华阳精神损失费7000元、医疗费371.25元,误工费1950元、诉讼费25元,共计970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华阳系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社区居民,刘增仁系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社区委员会干部。2017年1月4日,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村民发放面粉,刘华阳在领取面粉登记表中签名确认领取面粉后(该表中记载刘华阳应领取两袋面粉),将三袋面粉放置其车中。刘增仁发现刘华阳多领取面粉后,与刘华阳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刘华阳经救护车拉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刘华阳并未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31.25元。诉讼过程中,刘华阳提供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刘华阳因头外伤(2017.1.4)来诊,诊为脑震荡,需休养治疗一月。刘增仁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刘华阳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刘华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供乳山市梁昇水电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刘华阳,于2016年5月至11月在我公司下属的龙海丽都工地打工,日工资150元。刘增仁因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而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华阳自述其在乳山市一工地干杂活,工作至2016年9、10月份,因血小板低而住院。后出院至打架时未工作。刘华阳所在的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社区居民土地已于2015年被收回,居委会每人每亩地每年给予600元补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刘华阳提交的其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就诊的急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费单据、名称为乳山市梁昇水电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刘增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家台村委会出具的刘家台村民福利及老保待遇发放标准证明及村民土地情况证明、刘华阳在其上签字捺印的2017年春节颁粉领取人员名单,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刘华阳、刘增仁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打架致刘华阳受伤的事实。在刘增仁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华阳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刘华阳伤情系本次冲突所致。刘华阳、刘增仁在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现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实属不当,刘华阳确在领取面粉时存在领取错误的情形。刘华阳、刘增仁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来看,刘华阳、刘增仁责任比例确定为30%、70%为宜。关于刘华阳的各项损失:第一,刘华阳主张的医疗费371.2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刘增仁对用药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刘增仁应赔偿刘华阳医疗费511.875元(731.25元×70%),现刘华阳主张371.2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第二,刘华阳主张其收入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刘华阳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其仅提供乳山市梁昇水电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刘增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刘华阳自认受伤前因治疗血小板低而未工作,刘华阳亦未提供完税证明,此外,刘华阳作为农村人口其分的土地未进行耕种,就已经获得每亩600元的补助,刘华阳未证明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情况下,不予认定刘华阳因本次人身伤害而产生误工损失。第三,刘华阳主张刘增仁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华阳并未住院治疗,其更未构成伤残,刘增仁的行为未造成刘华阳严重精神损害,故刘华阳主张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增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华阳医疗费371.25元;二、驳回刘华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刘华阳、刘增仁各负担一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增仁在刘华阳未按实际发放数量多拿走一袋面粉因而发生矛盾后,对刘华阳实施了侵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刘华阳的确存在错误领取面粉的情形下,与负有分配责任的刘增仁不是协商解决问题,而是相互争吵并上升至肢体冲突,故刘华阳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刘增仁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刘华阳均诉请其医疗费为371.25元,该请求数额是其个人主张,明确易懂,并不存在当事人对自己诉请理由不当或举证不能等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即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需法官予以进一步释明情形,故一审判决中虽查明刘华阳实际花销医疗费731.25元,在刘增仁负70%的赔偿责任需赔偿511.875元情况下,根据当事人主张自愿原则,判令刘增仁赔偿刘华阳自我主张的371.25元,并无不当。关于刘华阳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华阳自认其“无固定单位也无退休金,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没有退休待遇,平时以打零工维持生活”,但对打零工形式及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虽提供乳山市梁昇水电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现有刘华阳在本公司工地打工,日工资:150元”证明一份,但刘增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亦无工资支付记录等予以佐证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刘华阳具有劳动关系及事实上发放及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在不能确定出证明的公司与刘华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份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刘华阳有固定工作,而现有证据可证实刘华阳系已过60周岁的村民,所在村委会已对其所分土地在集体收回情况下,给予每亩600元的补助,刘华阳已无可耕种的土地,无法认定刘华阳有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刘华阳关于“一审判决没有计算其误工费系错误”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华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华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永祥审判员  方 波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