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凤文与沈见红、叶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文,沈见红,叶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4922号原告姜凤文,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见红,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叶丽红,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姜凤文诉被告沈见红、叶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文诉称:2017年2月7日,沈见红向原告借款30000���,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月利率4倍计算。借款后,沈见红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90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9月10日止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沈见红未作答辩。被告叶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沈见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月利率4倍计算。借款后,原告自认沈见红已支付其款项4000元,其中3074元为2017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另926元为清偿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收款确认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沈见红尚欠原告借款29074元事实。沈见红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见红、叶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凤文借款290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所得之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沈见红、叶丽红负担。原告姜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见红、叶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无书记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