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潘正雨与深圳市杰尔斯展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正雨,深圳市杰尔斯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雨,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杰尔斯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园。法定代表人:权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超,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正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杰尔斯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正雨与杰尔斯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潘正雨上诉主张杰尔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原审阶段提交了《尊敬的权董》文本打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杰尔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尊敬的权董》为潘正雨个人书写,没有杰尔斯公司的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证明潘正雨将标题为《尊敬的权董》发送给了权某,杰尔斯公司并没有作出回应,因此,原审对潘正雨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潘正雨主张杰尔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提交杰尔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潘正雨上诉要求杰尔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潘正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杰尔斯公司提出被迫离职,也未证明杰尔斯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杰尔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潘正雨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问题。本案不符合代通知金的支付情形,潘正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潘正雨于原审庭审时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微信打印件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杰尔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潘正雨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杰尔斯公司提交了一份潘正雨签名的《加班申请表》,证明加班需要申请并经审批,从该份证据可见潘正雨知晓加班需要申请及审批,杰尔斯公司已经支付了潘正雨申请的加班时间对应的加班工资。潘正雨上诉请求杰尔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正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正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