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与王久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郑军,王久军,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许秀华,宽城盛德兴高钙石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马永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122号原告:李国安。原告:李桂平。原告:任小玲。原告:李炘萌。法定代理人:任小玲。原告:李雨龙。法定代理人:任小玲。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郑军。被告:王久军。被告: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党坝镇大石湖村。法定代表人:李健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军,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号。负责人:米学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广群,该公司职员。被告:许秀华。被告:宽城盛德兴高钙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老亮子村。负责人:徐成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海,职务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负责人:杨树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公司的职员。被告:马永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与被告王久军、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许秀华、宽城盛德兴高钙石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马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被告王久军、被告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军、被告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广群,被告许秀华、宽城盛德兴高钙石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被告马永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81311.1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郑军驾驶被告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和王久军所有的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邦宽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56线134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许秀华驾驶的被告宽城盛德兴高钙石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D37**-冀B2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相对方向遒路东侧顺向李迎春停放并所有的冀HF31**号低速自卸货车及在冀HF31**号车主驾驶室外站立的李迎春相撞,车辆相撞向南推行过程中,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被告马永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迎春当场死亡、被告马广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7]第08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受害人李迎春及许秀华和马广永无事故责任、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和王久军所有的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4340元(11919元×20年+9798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4元(4749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42910元,停运损失费6047.10元(201.57/天×30天),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102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81311.10元。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郑军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过我公司的核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要求三个无责方承担无责赔付,赔付完后我公司在赔偿。诉讼及鉴定不承担。该车超载我公司扣除免赔10%。被告王久军辩称,郑军驾驶的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是登记在平泉党坝镇昌隆货栈公司的,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平泉党坝镇昌隆货栈辩称,同意王久军意见。被告郑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王久军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许秀华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另一案件马永广承担了无责赔付应予扣除。诉讼及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许秀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宽城盛德兴高钙石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马永广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我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7时45分许,郑军驾驶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邦宽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56线134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许秀华驾驶的冀HD37**-冀B2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相对方向道路东侧顺向李迎春停放的冀HF31**号低速自卸货车及在冀HF31**号车主驾驶室外站立的李迎春相撞,车辆相撞向南推行过程中,与沿道路由南向北马永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迎春当场死亡、马永广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迎春、被告许秀华、马永广无事故责任。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久军,郑军是被告王久军雇佣的司机。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HD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第三者马永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1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另一第三者马永广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第三者马永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2.00元。原告李国安系死者李迎春的父亲,原告李桂平系死者李迎春的母亲,原告任小玲系死者李迎春的妻子,原告李炘萌系死者李迎春的长女,原告李雨龙系死者李迎春的长子。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34340.00元(11919.00元×20年+9798.00元×20年);2、丧葬费28494.00元(56987.00元÷12×6);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5、车辆修理费42910.00元;6、施救费4500.00元;7、停运损失6047.1元(201.57×30天);8、公估费4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2291.10元。上述事实,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宽公交认字[2017]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化皮溜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乡西岔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证实了李迎春死亡的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乡西岔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分别系死者李迎春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女、长子;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日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证实了冀HF31**号车辆修理费及日停运损失;公估费发票证实了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评估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王久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久军所有的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被告王久军与被告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久军所有的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HD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给另一第三者马永广的理赔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军驾驶被告王久军所有的冀HD15**-冀H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答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4584.00元(110000.00元-5416.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458.00元(11000.00元-54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合计10558.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59722.8元[(死亡赔偿金434340.00元+丧葬费28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00元-104584.00-10558.00)×90%],车辆修理费、施救费42579.00元[(车辆修理费42910.00元-100.00元+施救费4500.00元)×90%],合计402301.8元。四、由被告王久军、被告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连带给付原告李国安、李桂平、任小玲、李炘萌、李雨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9969.2元[(死亡赔偿金434340.00元+丧葬费28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00元-104584.00-10558.00)×10%],车辆修理费、施救费4731.00元[(车辆修理费42910.00元-100.00元+施救费4500.00元)×10%],停运损失6047.1元,公估费4000.00元,合计5474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00元,减半收取2093.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113.00元,由被告王久军、平泉县党坝镇昌隆货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先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