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65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俊、殷丽与徐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殷丽,徐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778号原告:李俊,男,1973年9月1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殷丽,女,1977年4月2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俊、殷丽与被告徐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尾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办理房产交接当日,由于原告户口尚未迁出,故双方约定在原告迁出户口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尾款3万元。原告按约于2016年8月将户口迁出后,多次通知被告支付购房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斌辩称,被告��可双方对系争房屋已进行了交接,双方唯一的问题就是物业入户问题。交房时被告没有收到物业交验单,目前物业公司还没有给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入户手续,如果物业入户到被告名下,尾款3万元可以马上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210万元,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该合同附件三第五条约定:待该交易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批完成且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并签署物业交验单后当日,尾款3万元直接支付原告等等。原、被告已办理系争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对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接,甲方(卖家)承���尽快迁移房中户口,乙方(买家)承诺甲方户口迁移后立即支付余款,余款3万(叁万)。甲方承诺8月可移走户口。”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在系争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全部迁出。因被告未支付尾款3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居民户口薄,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并签署物业交验单后当日支付尾款3万元,但此后双方在2016年5月2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对尾款3万元的支付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尾款3万元的支付条件仅为原告将系争房屋内的原有户口于2016年8月移出。现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迁移户口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3万元。庭审中被告以其未收到物业交验单及物业公司未办理入户为由进行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殷丽购房尾款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俊、殷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