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蒋佳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蒋佳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特35号申请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延长段16#。法定代表人:李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花,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蒋佳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延民,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涂延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开劳仲案字[2017]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本案仲裁裁决违背法定程序,申请人接到仲裁开庭通知后,按照通知的时间去应诉,但仲裁委却告知改时间,另行通知。在申请人未接到新的开庭通知情况下,仲裁委以申请人未到庭为由缺席裁决,严重违法,依法应该予以撤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被申请人连续旷工一个月之久,才给予被申请人开除的处分。由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申请人依法对其予以开除,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申请人不应该由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申请人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就出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是也应该按照其2016年3月到2017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核算,被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60元,而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3497.17元,也应予以纠正,故申请撤销徐开劳仲案字[2017]第12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涂延民答辩称:徐开劳仲案字[2017]第12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仲裁过程中担任书记员的张新东进行了谈话,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向本院提交了开庭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裁决庭审是按照开庭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的庭审,并不存在另行通知开庭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终局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只有裁决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得到支持。因此,申请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申请,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而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因申请人庭前收到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亦派人前往开庭,但因其工作人员未找到开庭场所,致使仲裁庭缺席审理。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主张裁决庭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开劳仲案字[2017]第122号裁决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