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纪军、范玉翠、范玉杰、赵纪友、程永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纪军,范玉翠,范玉杰,赵纪友,程永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529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新村支行信贷主管。被告:赵纪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被告:范玉翠,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被告:范玉杰,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被告:赵纪友,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被告:程永革,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纪军、范玉翠、范玉杰、赵纪友、程永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勤政 来源:百度搜索“”